近日,利川市法院审结一起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案,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102000元;依法追缴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,上缴国库。
案情简介
2018年9月28日,曾某经李某介绍为他人运输货物由河南省叶县至四川省成都市,9月29日凌晨,曾某与妻子张某某驾驶货车前往河南省叶县装货,货主将卷烟装车后支付曾某8000元运费和一部老年手机,之后曾某驾驶车辆驶入兰南高速,途经南阳市、襄阳市、宜昌市、恩施州,在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白羊塘收费站时,利川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该车辆进行检查。当场在曾某驾驶的车辆后车厢中共查获卷烟共6000条。经湖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,所查获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;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证,所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共计608000元。
另查明,曾某通过李某妻子发来的支付码向李某支付了1000元介绍费。曾某无烟草专卖准运证。曾某在此次运输过程中获得运费人民币8000元。审理中,曾某已积极上缴所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。
审理认为
利川市法院认为,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生产、销售伪劣卷烟犯罪,仍为他人运输伪劣卷烟,其行为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因被告人曾某运输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,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,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系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,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被告人到案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当庭自愿认罪,系坦白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非法运输的卷烟6000条依法予以没收,其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应予以追缴,上缴国库。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,是犯罪工具,依法应予没收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曾某运输的货物没有流入市场、具有坦白情节、积极退赃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,法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。